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包管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質料、半製品、产品典質的,应当向典質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典質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典質登记可由典質條約双方当事人配合向动产典質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署理人向动产典質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條 當事人治理動産典質掛號,應當向動産典質掛號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經典質條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産典質掛號書》;
(二)典質條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署理人办理动产典質登记的,还应提交署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條 《動産典質掛號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典質人及典質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
(二)署理人名稱(姓名);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擔保的規模;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典質財産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七)典質人、典質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动产典質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典質登记书》上加盖动产典質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六条 动产典質條約变更、《动产典質登记书》内容变更的,典質條約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署理人可以到原动产典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典質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動産典質掛號書》;
(二)典質條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産典質變換掛號書》;
(三)典質條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署理人办理动产典質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署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动产典質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典質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典質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典質條約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署理人可以到原动产典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典質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動産典質掛號書》;
(二)《動産典質變換掛號書》;
(三)典質條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産典質注銷掛號書》;
(四)典質條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署理人办理动产典質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署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动产典質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典質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典質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十条 动产典質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典質登记专用章的《动产典質登记书》、《动产典質变更登记书》、《动产典質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典質登记簿》,供社会查阅。《动产典質登记书》、《动产典質变更登记书》、《动产典質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产典質條約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典質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典質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典質登记簿》中。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正當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典質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典質登记的资料。
第十二条 反担保及最高额典質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企业动产典質物登记治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第35号令)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