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年十仲春八日
爲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人民法院審理擔保糾紛案件適用執法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條 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産生的債權,在不違反執法、規則強制性劃定的情況下,以擔保規則定的方法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爲有效。
第二條 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擔保方法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典質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包管、典質或者質押。
第三條 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執法劃定提供擔保的,擔保條約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憑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劃定處理。
第四條 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劃定,以公司資産爲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條約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條 以執法、規則禁止流通的財産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産設定擔保的,擔保條約無效。
以執法、規則限制流通的財産設定擔保的,在實現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憑據有關執法、規則的劃定對該財産進行處理。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條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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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淳矣泄刂鞴懿棵排薊蛘叩羌,爲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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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ㄎ澹┲骱賢涓蛘哒ㄈ私醞獾1:賢钕碌娜ɡ,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分批准的,擔保人不再擔負擔保責任。但執法、規則另有劃定的除外。
第七條 主條約有效而擔保條約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條約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擔負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擔負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淩駕債務人不可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條 主條約無效而導致擔保條約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擔負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擔負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淩駕債務人不可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條 擔保人因無效擔保條約向債權人擔負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擔負賠償責任的規模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擔負賠償責任。
擔保人可以憑據擔負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條 主條約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擔負的民事責任仍應擔負擔保責任。可是,擔保條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賣力人逾越權限訂立的擔保條約,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逾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爲有效。
第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掛號部分要求掛號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執法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條 包管條約中約定包管人代爲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包管人不可實際代爲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包管人應當擔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包管人身份訂立包管條約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包管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擔保法第七條劃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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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從事經營運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爲包管人的,如無其他導致包管條約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包管條約應當認定爲有效。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包管的,包管條約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憑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劃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包管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規模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包管條約約定的全部債務擔負包管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治理的財産缺乏以擔負包管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擔負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包管無效後應當擔負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治理的財産擔負。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憑據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劃定處理。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分提供包管的,包管條約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包管人爲企業法人的職能部分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擔負。
債權人不知包管人爲企業法人的職能部分,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劃定和第二十九條的劃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包管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劃分提供包管時,各包管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包管份額的,應當認定爲連帶配合包管。
連帶配合包管的包管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擔負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配合包管的債務人在主條約劃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包管人擔負全部包管責任。
連帶配合包管的包管人擔負包管責任後,向債務人不可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包管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二十一條 按份配合包管的包管人憑據包管條約約定的包管份額擔負包管責任後,在其履行包管責任的規模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包管條約建立。
主條約中雖然沒有包管條款,可是,包管人在主條約上以包管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包管條約建立。
第二十三條 最高額包管條約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包管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按期間連續爆發的債權余額擔負包管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一般包管的包管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産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産不可被執行,包管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産的實際價值規模內免除包管責任。
第二十五條 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劃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爆發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産可供執行。
第二十六條 第三人向債權人包管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後,不再擔賣力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擔負增補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包管人對債務人的注冊資金提供包管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冊資金不符,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包管人在注冊資金缺乏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規模內擔負連帶包管責任。
第二十八條 包管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包管債權同時轉讓,包管人在原包管擔保的規模內對受讓人擔負包管責任。可是包管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擔負包管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包管人不再擔負包管責任。
第二十九條 包管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包管人書面同意的,包管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擔負包管責任。可是,包管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擔負包管責任。
第三十條 包管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條約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換,未經包管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包管人仍應當對變換後的條約擔負包管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包管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擔負包管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條約履行期限作了變換,未經包管人書面同意的,包管期間爲原條約約定的或者執法劃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換主條約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包管人仍應當擔負包管責任。
第三十一條 包管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爆發中斷、中止、延長的執法結果。
第三十二條 包管條約約定的包管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爲沒有約定,包管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包管條約約定包管人擔負包管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爲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爲約定不明,包管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 主條約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包管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盤算。
第三十四條 一般包管的債權人在包管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盤算包管條約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包管的債權人在包管期間屆滿前要求包管人擔負包管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包管人擔負包管責任之日起,開始盤算包管條約的訴訟時效。
第三十五條 包管人對已經淩駕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擔負包管責任或者提供包管的,又以淩駕訴訟時效爲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一般包管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包管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包管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包管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包管和連帶責任包管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包管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三十七條 最高額包管條約對包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包管條約約定有包管人清償債務期限的,包管期間爲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包管期間自最高額包管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包管人終止包管條約的書面通知抵達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包管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包管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擔負擔保責任。當事人對包管擔保的規模或者物的擔保的規模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擔負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包管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條約被確認無效或者被取消,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包管人仍應當按條約的約定或者執法的劃定擔負包管責任。
債權人在主條約履行期屆滿後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爲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包管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規模內減輕或者免除包管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主條約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送還舊貸,除包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包管人不擔負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包管人的,不適用前款的劃定。
第四十條 主條約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包管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包管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憑據擔保法第三十條的劃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債務人與包管人配合欺騙債權人,訂立主條約和包管條約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取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包管人與債務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包管人擔負包管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包管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劃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包管人只能憑據擔賣力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包管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包管人向債權人擔賣力任之日起開始盤算。
第四十三條 包管人自行履行包管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規模的,包管人只能在主債權規模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四十四條 包管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産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包管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産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包管人仍應當擔負包管責任。債權人要求包管人擔負包管責任的,應當在破産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五條 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産,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包管人,致使包管人不可預先行使追償權的,包管人在該債權在破産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規模內免除包管責任。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産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配合包管的包管人應看成爲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三、关于典質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條 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衡宇或者其他建築物典質的,當事人治理了典質物掛號,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典質有效。
第四十八條 以法定程序確認爲違法、違章的建築物典質的,典質無效。
第四十九條 以尚未治理權屬證書的財産典質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說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掛號手續的,可以認定典質有效。
當事人未治理典質物掛號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十條 以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財産一並典質的,典質財産的規模應當以掛號的財産爲准。典質財産的價值在典質權實現時予以確定。
第五十一條 典質人所擔保的債權淩駕其典質物價值的,淩駕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疏散的土地使用權同時典質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典質無效。
第五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産爲自身債務設定典質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典質有效。
第五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産中享有的份額設定典質的,典質有效。
配合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産設定典質,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典質無效。可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爲同意,典質有效。
第五十五條 已經設定典質的財産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産保全或者執行步伐的,不影響典質權的效力。
第五十六條 典質條約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典質財産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憑據主條約和典質條約不可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典質不建立。
執法劃定掛號生效的典質條約簽訂後,典質人違背老實信用原則拒絕治理典質掛號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典質人應當擔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在典質條約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典質權人未受清償時,典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爲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典質條約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典質權人未受清償時,典質權人和典質人可以協議以典質物折價取得典質物。可是,損害順序在後的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條約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有關劃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同一天在差別的法定掛號部分治理典質物掛號的,視爲順序相同。
因掛號部分的原因致使典質物進行連續掛號的,典質物第一次掛號的日期,視爲典質掛號的日期,並依此確定典質權的順序。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治理典質物掛號手續時,因掛號部分的原因致使其無法治理典質物掛號,典質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産有優先受償權。可是,未治理典質物掛號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條 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劃定的不動産典質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掛號部分未作劃定,當事人在土地治理部分或者房産治理部分治理了典質物掛號手續,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掛號的效力。
第六十一條 典質物掛號紀錄的內容與典質條約約定的內容紛歧致的,以掛號紀錄的內容爲准。
第六十二條 典質物因附合、混淆或者加工使典質物的所有權爲第三人所有的,典質權的效力及于賠償金;典質物所有人爲附合物、混淆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典質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淆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典質物所有人爲附合物、混淆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典質權的效力及于典質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第六十三條 典質權設定前爲典質物的從物的,典質權的效力及于典質物的從物。可是,典質物與其從物爲兩個以上的人劃分所有時,典質權的效力缺乏于典質物的從物。
第六十四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典質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典質權人收取的由典質物疏散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憑據下列順序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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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典質人將已出租的財産典質的,典質權實現後,租賃條約在有效期內對典質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第六十六條 典質人將已典質的財産出租的,典質權實現後,租賃條約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典質人將已典質的財産出租時,如果典質人未書面見告承租人該財産已典質的,典質人對出租典質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擔負賠償責任;如果典質人已書面見告承租人該財産已典質的,典質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擔負。
第六十七條 典質權存續期間,典質人轉讓典質物未通知典質權人或者未見告受讓人的,如果典質物已經掛號的,典質權人仍可以行使典質權;取得典質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取代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典質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典質人追償。
如果典質物未經掛號的,典質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典質權人造成損失的,由典質人擔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典質物依法被繼續或者贈與的,典質權不受影響。
第六十九條 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勾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産典質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正當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取消該典質行爲。
第七十條 典質人的行爲足以使典質物價值減少的,典質權人請求典質人恢複原狀或提供擔保遭到拒絕時,典質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提前行使典質權。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典質权人可以就典質物的全部行使其典質权。
典質物被支解或者部分轉讓的,典質權人可以就支解或者轉讓後的典質物行使典質權。
第七十二條 主債權被支解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典質權。
主債務被支解或者部分轉讓的,典質人仍以其典質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可是,第三人提供典質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典質人書面同意的,典質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擔負擔保責任。
第七十三條 典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典質物的價款低于典質權設準時約訂價值的,應當憑據典質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缺乏清償的剩余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四條 典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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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髡ǖ睦;
。ㄈ┲髡。
第七十五條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典質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典質擔保的,其他典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擔負的擔保責任。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典質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典質財産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典質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産行使典質權。
典質人擔負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典質人清償其應當擔負的份額。
第七十六條 同一動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典質的,當事人未治理典質物掛號,實現典質權時,各典質權人憑據債權比例受償。
第七十七條 同一財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典質的,順序在先的典質權與該財産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産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典質權對抗順序在後的典質權。
第七十八條 同一財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典質的,順序在後的典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典質權人只能就典質物價值淩駕順序在先的典質擔保債權的部分受償。
順序在先的典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典質權實現後的剩余價款應予提存,留待清償順序在後的典質擔保債權。
第七十九條 同一財産法定掛號的典質權與質權並存時,典質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同一財産典質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典質權人受償。
第八十條 在典質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典質權人可以就該典質物的包管金、賠償金或者賠償金優先受償。
典質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典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典質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包管金、賠償金或賠償金等采取保全步伐。
第八十一條 最高額典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規模,不包括典質物因財産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後或債務人、典質人破産後爆發的債權。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對最高額典質條約的最高限額、最高額典質期間進行變換,以其變換對抗順序在後的典質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條 最高額典質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後,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典質權人可以憑據普通典質權的劃定行使其典質權。
典質權人實現最高額典質權時,如果實際爆發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爲限,淩駕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爆發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爆發的債權余額爲限對典質物優先受償。
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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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正當占有的動産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後,因此給動産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擔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包管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質押條約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的,因此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憑據其過錯擔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條約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于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而喪失對證物的占有,質權人可以向不當占有人請求停止侵害、恢複原狀、返還質物。
第八十八條 出質人以間接占有的財産出質的,質押條約自書面通知送達占有人時視爲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質通知後,仍接受出質人的指示處分出質財産的,該行爲無效。
第八十九條 質押條約中對證押的財産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財産與實際移交的財産紛歧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産爲准。
第九十條 質物有隱蔽瑕疵造成質權人其他財産損害的,應由出質人擔負賠償責任。可是,質權人在質物移交時明知質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一條 動産質權的效力及于質物的從物。可是,從物未隨同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的,質權的效力缺乏于從物。
第九十二條 憑據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的劃定將質物提存的,質物提存用度由質權人擔負;出質人提前清償債權的,應當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由質權人擔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爲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爲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規模之內,淩駕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于原質權。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爲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占有的質物上爲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爆發的損害擔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繼續留置質物,並以質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出質人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後,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即時行使權利,而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損失,質權人應當擔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本解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條之劃定,適用于動産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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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産收益權出質的,憑據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劃定處理。
第九十八條 以彙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紀錄“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條 以公司債券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紀錄“質押”字樣,以債券出質對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條 以存款單出質的,簽發銀行核押後又受理挂失並造成存款流失的,應當擔負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
第一百零二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其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後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只能在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屆滿時兌現款項或者提取貨物。
第一百零三條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劃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條約自股份出質向證券掛號機構治理出質掛號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條約自股份出質紀錄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出質的,質權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一百零五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産權出質的,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出質權利的,應當認定爲無效。因此給質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擔負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五、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在條約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條 債權人正當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産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産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憑據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劃定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零九條 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産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爆發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産。
第一百一十條 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爲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擔負的義務或者條約的特殊約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條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可行使留置權。可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債權人未按擔保法第八十七條劃定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擔負賠償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憑據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劃定在條約中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解釋第六十四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的劃定,適用于留置。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爲訂立主條約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條約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條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爲主條約建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條約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條約的建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定金交付後,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憑據條約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爲價錢而解除主條約,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爲價錢而解除主條約。對解除主條約後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法》的劃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包管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條 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命額,視爲變換定金條約;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並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條約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條 因當事人一方拖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爲,致使條約目的不可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執法另有劃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條約的,應當憑據未履行部分所占條約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淩駕主條約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淩駕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條約不可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條約關系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條約不可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條 同一債權上數個擔保物權並存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其放棄權利的規模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爲他人提供包管的,人民法院在審理包管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爲配合被告加入訴訟。可是商業銀行、包管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包管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一般包管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包管人一並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包管人列爲配合被告加入訴訟。可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産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可履行債務時,由包管人擔負包管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包管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包管人作爲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包管人作爲配合被告提起訴訟。
第一百二十七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訴訟,債權人提起反訴的,包管人可以作爲第三人加入訴訟。
第一百二十八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看成爲配合被告加入訴訟。
同一債權既有包管又有物的擔保的,當事人爆發糾紛提起訴訟的,債務人與包管人、典質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作爲配合被告加入訴訟。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主條約和擔保條約爆發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憑據主條約確定案件統領。擔保人擔負連帶責任的擔保條約爆發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統領。
主條約和擔保條約選擇統領的法院紛歧致的,應當憑據主條約確定案件統領。
第一百三十條 在主條約糾紛案件中,對擔保條約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條約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産。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不可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製品、半製品、原質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産和其他便當執行的財産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獲得清償的狀態。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産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産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分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劃定的時間內不予治理擔保財産的轉移手續。
第一百三十三條 擔保法施行以前爆發的擔保行爲,適用擔保行爲爆發時的執規律則和有關司法解釋。
擔保法施行以後因擔保行爲爆發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擔保法施行以後因擔保行爲爆發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後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本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關擔保問題的司法解釋,與擔保法和本解釋相抵觸的,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