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发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

目今位置:首頁 > 政策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2015-05-29 15:56:45 来源: 点击: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彙票

  第一節 出票

  第二節 背書

  第三節 承兌

  第四節 包管

  第五節 付款

  第六節 追索權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執法適用

  第六章 執法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  ,包管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正當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  ,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執法、行政法规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  ,应当憑據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并憑據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憑據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憑據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  ,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  ,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署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并应当在票据上標明其署理关系。

  没有署理权而以署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  ,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署理人逾越署理权限的  ,应当就其逾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其签章无效  ,可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  ,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署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  ,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  ,二者必须一致  ,二者紛歧致的  ,票据无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紀錄事項必須切合本法的劃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  ,原记载人可以更改  ,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  ,必须给付对价  ,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可是  ,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  ,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切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  ,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持票人。可是  ,持票人明知保存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  ,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  ,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  ,应当承担執法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  ,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  ,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  ,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  ,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可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  ,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  ,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  ,可是  ,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署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  ,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  ,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或者保全票据权利  ,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  ,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  ,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可使而消滅:

 。ㄒ唬┏制比硕云本莸某銎比撕统卸胰说娜ɡ  ,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  ,自出票日起二年;

 。ǘ┏制比硕灾背銎比说娜ɡ  ,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ㄈ┏制比硕郧笆值淖匪魅  ,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ㄋ模┏制比硕郧笆值脑僮匪魅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  ,仍享有民事权利  ,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節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彙票分爲銀行彙票和商業彙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爲。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條 彙票必須紀錄下列事項:

 。ㄒ唬嗣鳌盎闫薄鋇淖盅;

 。ǘ┪尢跫Ц兜奈;

 。ㄈ┤範ǖ慕鸲;

 。ㄋ模└犢钊嗣;

 。ㄎ澹┦湛钊嗣;

 。┏銎比掌;

 。ㄆ撸┏銎比飼┱。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  ,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  ,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  ,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  ,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  ,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  ,可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憑據下列形式之一紀錄:

 。ㄒ唬┘奔錘;

 。ǘ┒ㄈ嶄犢;

 。ㄈ┏銎焙蟀雌诟犢;

 。ㄋ模┘焙蟀雌诟犢。

  前款劃定的付款日期爲彙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  ,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  ,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節 背書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彙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彙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  ,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  ,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紀錄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爲。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可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  ,可以加附粘单  ,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  ,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條 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紀錄背書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  ,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  ,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  ,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  ,而以其他正當方法取得汇票的  ,依法举证  ,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  ,是指在票据转让中  ,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  ,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將彙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彙票金額劃分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可是  ,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  ,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  ,背书人应当承;闫痹鹑。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  ,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  ,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節 承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彙票付款人允許在彙票到期日支付彙票金額的票據行爲。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  ,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憑據规按期限提示承兑的  ,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見票即付的彙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  ,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  ,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氐ド嫌Φ奔敲骰闫碧崾境卸胰掌诓⑶┱。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  ,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  ,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  ,以前条第一款规按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  ,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  ,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  ,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節 包管

  第四十五條 彙票的債務可以由包管人擔負包管責任。

  包管人由彙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繼續。

  第四十六條 包管人必須在彙票或者粘單上紀錄下列事項:

 。ㄒ唬嗣鳌氨Vぁ鋇淖盅;

 。ǘ┍Vと嗣坪妥∷;

 。ㄈ┍槐Vと說拿;

 。ㄋ模┍Vと掌;

 。ㄎ澹┍Vと飼┱。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  ,已承兑的汇票  ,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  ,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  ,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  ,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正當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  ,承担保证责任。可是  ,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闫钡狡诤蟮貌坏礁犊畹  ,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  ,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  ,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  ,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節 付款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憑據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ㄒ唬┘奔锤兜幕闫  ,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ǘ┒ㄈ崭犊睢⒊銎焙蟀雌诟犊罨蛘呒焙蟀雌诟犊畹幕闫  ,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憑據前款规按期限提示付款的  ,在作出说明后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  ,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  ,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  ,应当在汇票上签收  ,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的  ,受委托的銀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  ,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銀行的责任  ,限于憑據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銀行的责任  ,限于憑據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署理付款人付款时  ,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  ,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正當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署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  ,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按期付款或者见票后按期付款的汇票  ,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  ,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  ,憑據付款日的市场汇价  ,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  ,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ㄒ唬┗闫北瘓芫卸業;

 。ǘ┏卸胰嘶蛘吒犢钊慫勞觥⑻幽涞;

 。ㄈ┏卸胰嘶蛘吒犢钊吮灰婪ㄐ嫫撇幕蛘咭蛭シū輝鹆钪罩挂滴窕疃。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  ,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  ,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  ,不可取得拒绝证明的  ,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可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憑據规按期限提供其他正當证明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是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  ,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憑據前款规按期限通知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由没有憑據规按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  ,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可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按期限内将通知憑據法定地點或者约定的地點邮寄的  ,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  ,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  ,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 彙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包管人對持票人擔負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憑據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  ,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  ,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  ,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  ,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  ,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ㄒ唬┍瘓芫犢畹幕闫苯鸲;

 。ǘ┗闫苯鸲钭缘狡谌栈蛘咛崾靖犊钊掌鹬燎宄ト罩  ,憑據中国人民銀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ㄈ┤〉糜泄鼐芫っ骱頭⒊鐾ㄖ榈姆延。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  ,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  ,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  ,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ㄒ唬┮亞宄サ娜拷鸲;

 。ǘ┣跋罱鸲钭郧宄ト掌鹬猎僮匪髑宄ト罩  ,憑據中国人民銀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ㄈ┓⒊鐾ㄖ榈姆延。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  ,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  ,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  ,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  ,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條 本票必須紀錄下列事項:

 。ㄒ唬嗣鳌氨酒薄鋇淖盅;

 。ǘ┪尢跫Ц兜某信;

 。ㄈ┤範ǖ慕鸲;

 。ㄋ模┦湛钊嗣;

 。ㄎ澹┏銎比掌;

 。┏銎比飼┱。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  ,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  ,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  ,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  ,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  ,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  ,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憑據规按期限提示见票的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  ,除本章规定外  ,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  ,除本章规定外  ,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  ,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正當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  ,应当有可靠的资信  ,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  ,也可以转账  ,用于转账时  ,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  ,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  ,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條 支票必須紀錄下列事項:

 。ㄒ唬嗣鳌爸薄鋇淖盅;

 。ǘ┪尢跫Ц兜奈;

 。ㄈ┤範ǖ慕鸲;

 。ㄋ模└犢钊嗣;

 。ㄎ澹┏銎比掌;

 。┏銎比飼┱。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  ,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未补记前的支票  ,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  ,经出票人授权  ,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  ,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  ,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紀錄自己爲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淩駕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  ,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 出票人必須憑據簽發的支票金額擔負包管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  ,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  ,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  ,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  ,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銀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  ,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  ,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  ,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  ,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可是  ,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  ,除本章规定外  ,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  ,除本章规定外  ,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執法適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執法适用  ,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  ,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  ,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差別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可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适用其本国執法。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其本国執法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執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适用行为地執法。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适用出票地執法。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适用出票地執法  ,经当事人协议  ,也可以适用付款地執法。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  ,适用行为地執法。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适用出票地執法。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法、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  ,适用付款地執法。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  ,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  ,适用付款地執法。

  第六章 執法責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痹臁⒈湓炱本莸;

 。ǘ┕室馐褂夢痹臁⒈湓斓鈉本莸;

 。ㄈ┣┓⒖胀分被蛘吖室馇┓⒂肫湓ち舻谋久┟窖蛘哂〖环闹  ,骗取财物的;

 。ㄋ模┣┓⑽蘅煽孔式鹄丛吹幕闫薄⒈酒  ,骗取资金的;

 。ㄎ澹┗闫薄⒈酒钡某銎比嗽诔銎笔弊餍榧偌窃  ,骗取财物

  的;

 。┟坝盟说钠本  ,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  ,骗取财物的;

 。ㄆ撸└犊钊送銎比恕⒊制比硕褚夤赐  ,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轻微  ,不构成犯法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事情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  ,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  ,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事情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  ,故意压票  ,拖延支付的  ,由金融行政治理部门处以?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  ,拖延支付  ,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  ,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  ,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  ,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條 彙票、本票、支票的花樣應當統一。

  票据凭证的花樣和印制治理办法  ,由中国人民銀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票据治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由中国人民銀行依照本法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sitemap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