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地産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三章 房地産開發
第四章 房地産交易
第一節 一般劃定
第二節 房地産轉讓
第三節 房地産典質
第四節 衡宇租賃
第五節 中介效勞機構
第五章 房地産權屬掛號治理
第六章 執法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增強對都會房地産的治理,維護房地産市場秩序,包管房地産權利人的正當權益,增進房地産業的健康生長,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會計畫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規模內取得房地産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産開發、房地産交易,實施房地産治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衡宇,是指土地上的衡宇等建築物及構築物。
本法所稱房地産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衡宇建設的行爲。
本法所稱房地産交易,包括房地産轉讓、房地産典質和衡宇租賃。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可是,國家在本規則定的規模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 國家憑據社會、經濟生長水平,幫助生長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五條 房地産權利人應當遵守執法和行政規則,依法納稅。房地産權利人的正當權益受執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衡宇,並依法給予拆遷賠償,維護被征收人的正當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包管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步伐由國務院劃定。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分、土地治理部分依照國務院劃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治理全國房地産事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産治理、土地治理部分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 房地産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爲。
第九條 都會計畫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爲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切合土地利用總體計畫、都會計畫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産開發的,須憑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計畫,憑據國務院劃定,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辦法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會同都會計畫、建設、房産治理部分派合擬定計畫,憑據國務院劃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實施。
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分行使前款劃定的權限,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法。
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法;沒有條件,不可采取拍賣、招標方法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法。
采取雙方協議方法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劃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劃定。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條約。
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憑據出讓條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憑據出讓條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治理部分有權解除條約,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憑據出讓條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必須憑據出讓條約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憑據出讓條約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條約,由土地治理部分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都會計畫行政主管部分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變換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相應調解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務,列入預算,用于都會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步伐由國務院劃定。
第二十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條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憑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執法程序提前收回,並憑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憑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依照劃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劃定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賠償、安頓等用度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爲。
依照本規則定以劃撥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執法、行政規則另有劃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須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都會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幫助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執法、行政規則劃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産開發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産開發必須嚴格執行都會計畫,憑據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情況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計畫、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産開發的,必須憑據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淩駕出讓條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可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分的行爲或者動工開發必須的前期事情造成動工開發拖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産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切合國家的有關標准和規範。
房地産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及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執法、行政規則的劃定,作價入股,合資、相助開發經營房地産。
第二十九條 國家采取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步伐勉勵和幫助房地産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居民住宅。
第三十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爲目的,從事房地産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産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牢固的經營場合;
(三)有切合國務院劃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執法、行政規則劃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産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申請設立掛號。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對切合本規則定條件的,應當予以掛號,發給營業執照;對不切合本規則定條件的,不予掛號。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産開發經營的,還應當執行公司法的有關劃定。
房地産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掛號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部分備案。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切合國家有關劃定。
房地産開發企業分期開發房地産的,分期投資額應當與項目規模相適應,並憑據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的約定,按期投入資金,用于項目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産交易
第一節 一般劃定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産轉讓、典質時,衡宇的所有權和該衡宇占用規模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典質。
第三十三條 基准地價、標定地價和種種衡宇的重置價格應當按期確定並公布。具體步伐由國務院劃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房地産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産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正、果真的原則,憑據國家劃定的技術標准和評估程序,以基准地價、標定地價和種種衡宇的重置價格爲基礎,參照外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 國家實行房地産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産權利人轉讓房地産,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部分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産轉讓、典質,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劃定治理權屬掛號。
第二節 房地産轉讓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産轉讓,是指房地産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正當方法將其房地産轉移給他人的行爲。
第三十八條 下列房地産,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切合本法第三十九條劃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産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産,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掛號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執法、行政規則劃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産時,應當切合下列條件:
(一)憑據出讓條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憑據出讓條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衡宇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産時衡宇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衡宇所有權證書。
第四十條 以劃撥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産時,應當憑據國務院劃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治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劃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産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憑據國務院劃定決定可以不治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憑據國務院劃定將轉讓房地産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産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條約,條約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法。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産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産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爲原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條 以出讓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産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都會計畫行政主管部分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變換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條約,相應調解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切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計畫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盤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抵達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産治理部分治理預售掛號,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憑據國家有關劃定將預售條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産治理部分和土地治理部分掛號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四十六條 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置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劃定。
第三節 房地産典質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産典質,是指典質人以其正當的房地産以不轉移占有的方法向典質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爲。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典質權人有權依法以典質的房地産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衡宇所有權連同該衡宇占用規模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典質權。
以出讓方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典質權。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産典質,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衡宇所有權證書治理。
第五十條 房地産典質,典質人和典質權人應當簽訂書面典質條約。
第五十一條 設定房地産典質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法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産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典質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産典質條約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衡宇不屬于典質財産。需要拍賣該典質的房地産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衡宇與典質財産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衡宇所得,典質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節 衡宇租賃
第五十三條 衡宇租賃,是指衡宇所有權人作爲出租人將其衡宇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爲。
第五十四條 衡宇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條約,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並向房産治理部分掛號備案。
第五十五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衡宇所在都會人民政府劃定的租賃政策。租用衡宇從事生産、經營運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第五十六條 以營利爲目的,衡宇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衡宇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步伐由國務院劃定。
第五節 中介效勞機構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産中介效勞機構包括房地産咨詢機構、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産經紀機構等。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産中介效勞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牢固的效勞場合;
(三)有須要的財産和經費;
(四)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
(五)執法、行政規則劃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産中介效勞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申請設立掛號,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五十九條 國家實行房地産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第五章 房地産權屬掛號治理
第六十條 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衡宇所有權掛號發證制度。
第六十一條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申請掛號,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宣佈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産開發用地上建成衡宇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産治理部分申請掛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産治理部分核實並宣佈衡宇所有權證書。
房地産轉讓或者變換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産治理部分申請房産變換掛號,並憑變換後的衡宇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換掛號,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執法另有劃定的,依照有關執法的劃定治理。
第六十二條 房地産典質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部分治理典質掛號。
因處分典質房地産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衡宇所有權的,應當依照本章劃定治理過戶掛號。
第六十三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分統一賣力房産治理和土地治理事情的,可以制作、宣佈統一的房地産權證書,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劃定,將衡宇的所有權和該衡宇占用規模內的土地使用權簡直認和變換,劃分載入房地産權證書。
第六章 執法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劃定,擅自批准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産開發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劃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産開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分責令停止房地産開發業務運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分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劃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分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劃定轉讓房地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分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劃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産治理部分責令停止預售運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分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的劃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産中介效勞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分責令停止房地産中介效勞業務運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分款。
第七十條 沒有執法、規則的依據,向房地産開發企業收費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退回所收取的錢款;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房産治理部分、土地治理部分事情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組成犯法的,給予行政處分。
房産治理部分、土地治理部分事情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當,索取他人財物,或者不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組成犯法的,依照懲辦貪汙罪行賄罪的增補劃定追究刑事責任;不組成犯法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在都會計畫區外的國有土地規模內取得房地産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産開發、交易運動以及實施房地産治理,參照本法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