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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2015-05-29 15:56:54 来源: 点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 ,包管债权的实现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 ,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法包管其债权实现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規則定的擔保方法爲包管、典質、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條 擔;疃Φ弊裱降取⒆栽浮⒐⒊鮮敵龐玫腦。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 ,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劃定。

  第五条 担保條約是主條約的从條約 ,主條約无效 ,担保條約无效。担保條約另有约定的 ,憑據约定

  担保條約被确认无效后 ,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 證

  第一節 包管和包管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 ,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憑據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爲包管人。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分不得爲包管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 ,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 ,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 ,保证人应当憑據保证條約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節 包管條約和包管方法

  第十三條 包管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包管條約。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條約分别订立保证條約 ,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按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條約或者某项商品交易條約订立一个保证條約。

  第十五條 包管條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槐Vさ鬧髡ㄖ擲唷⑹;

 。ǘ┱袢寺男姓竦鈉谙;

 。ㄈ┍Vさ姆絞;

 。ㄋ模┍Vさ15姆段;

 。ㄎ澹┍Vさ鈉诩;

 。┧餃銜枰級ǖ鈉渌孿。

  保证條約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 ,可以补正。

  第十六條 包管的方法有:

 。ㄒ唬┮話惚V;

 。ǘ┝鹑僞V。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條約中约定 ,债务人不可履行债务时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條約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可履行债务前 ,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ㄒ唬┱袢俗∷涓 ,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ǘ┤嗣穹ㄔ菏芾碚袢似撇讣 ,中止执行程序的;

 。ㄈ┍Vと艘允槊嫘問椒牌翺罟娑ǖ娜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條約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條約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憑據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 ,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 ,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 ,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節 包管責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條約另有约定的 ,憑據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 ,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 ,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條約另有约定的 ,憑據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 ,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條約的 ,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條約另有约定的 ,憑據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條約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條約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條約 ,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 ,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淩駕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條約的 ,该條約无效或者淩駕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 ,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ㄒ唬┲鳁l約当事人双方勾通 ,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ǘ┲鳁l約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派 ,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節 典質和典質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典質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典質人 ,债权人为典質权人 ,提供担保的财产为典質物。

  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産可以典質:

 。ㄒ唬┑滟|葢Z械姆課莺推渌厣隙ㄗ盼;

 。ǘ┑滟|葢Z械幕鳌⒔煌ㄔ聳涔ぞ吆推渌撇;

 。ㄈ┑滟|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蛻儇使用权、氛n莺推渌厣隙ㄗ盼;

 。ㄋ模┑滟|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月栦工具和其他财产;

 。ㄎ澹┑滟|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典質的患{健⒒墓怠⒒那稹⒒奶駁然牡氐耐戀厥褂萌;

 。┮婪ǹ梢緣盅旱鈉渌撇。

  典質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産一並典質。

  第三十五條 典質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淩駕其典質物的價值。

  财产典質后 ,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可以再次典質 ,但不得淩駕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衡宇典質的 ,该衡宇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典質

  以出让方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典質的 ,应当将典質时该国有土地上的衡宇同时典質。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典質。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典質的 ,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典質。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財産不得典質:

 。ㄒ唬┩戀厮腥;

 。ǘ└亍⒄亍⒆粤舻亍⒆粤羯降燃逅械耐恋厥褂萌 ,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ㄈ┭!⒂錐啊⒁皆旱紉怨嫖康牡氖亂檔ノ弧⑸缁嵬盤宓慕逃O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ㄋ模┧腥ā⑹褂萌ú幻骰蛘哂姓榈牟撇;

 。ㄎ澹┮婪ū徊榉狻⒖垩骸⒓喙艿牟撇;

 。┮婪ú壞玫滟|碘c渌撇。

  第二節 典質條約和典質物掛號

  第三十八條 典質人和典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典質條約。

  第三十九條 典質條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壞15鬧髡ㄖ擲唷⑹;

 。ǘ┱袢寺男姓竦鈉谙;

 。ㄈ┑滟|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准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ㄋ模┑滟|担保的范围;

 。ㄎ澹┑筆氯巳銜枰級ǖ鈉渌孿。

  典質條約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 ,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典質條約时 ,典質权人和典質人在條約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典質权人未受清偿时 ,典質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典質的 ,应当办理典質物登记 ,典質條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治理典質物掛號的部分如下:

 。ㄒ唬┮晕薜厣隙ㄗ盼锏耐恋厥褂萌ǖ滟|的 ,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治理部门;

 。ǘ┮远紩康夭蛘呦纾ㄕ颍⒋迤笠档某Х康冉ㄖ锏滟|的 ,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ㄈ┮粤帜镜滟|的 ,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ㄋ模┮院娇掌鳌⒋啊⒊盗镜滟|的 ,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ㄎ澹┮云笠档纳璞负推渌滟|的 ,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典質的 ,可以自愿办理典質物登记 ,典質條約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典質物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典質物登记的 ,登记部门为典質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典質物登记 ,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ㄒ唬┲骱賢偷盅漢賢;

 。ǘ┑滟|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 ,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節 典質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典質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典質权的费用。典質條約另有约定的 ,憑據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典質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 ,自扣押之日起典質权人有权收取由典質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典質人就典質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典質权人未将扣押典質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 ,典質权的效力缺乏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應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四十八条 典質人将已出租的财产典質的 ,应当书面見告承租人 ,原租赁條約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典質期间 ,典質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典質物的 ,应当通知典質权人并見告受让人转让物已经典質的情况;典質人未通知典質权人或者未見告受让人的 ,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典質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 ,典質权人可以要求典質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典質人不提供的 ,不得转让典質物。

  典質人转让典質物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典質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典質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 ,归典質人所有 ,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條 典質權不得與債權疏散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爲其他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一条 典質人的行为足以使典質物价值减少的 ,典質权人有权要求典質人停止其行为。典質物价值减少时 ,典質权人有权要求典質人恢复典質物的价值 ,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典質人对典質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 ,典質权人只能在典質人因损害而獲得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典質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 ,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典質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保存 ,债权消灭的 ,典質权也消灭。

  第四節 典質權的實現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典質权人未受清偿的 ,可以与典質人协议以典質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典質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可的 ,典質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典質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典質人所有 ,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典質的 ,拍卖、变卖典質物所得的价款憑據以下规定清偿:

 。ㄒ唬┑滟|條約以登记生效的 ,憑據典質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 ,憑據债权比例清偿;

 。ǘ┑滟|條約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 ,该典質物已登记的 ,憑據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 ,憑據條約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顺序相同的 ,憑據债权比例清偿。典質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都會房地产典質條約签订后 ,土地上新增的衡宇不属于典質物。需要拍卖该典質的房地产时 ,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衡宇与典質物一同拍卖 ,但对拍卖新增衡宇所得 ,典質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典質的 ,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典質的 ,在实现典質权后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 ,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 ,典質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典質担保的第三人 ,在典質权人实现典質权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典質权因典質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 ,应当作为典質财产。

  第五節 最高額典質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典質 ,是指典質人与典質权人协议 ,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以典質物对一按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條 借款條約可以附最高額典質條約。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按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條約 ,可以附最高额典質條約。

  第六十一條 最高額典質的主條約債權不得轉讓。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典質除适用本节规定外 ,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質 押

  第一節 動産質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 ,债权人为质权人 ,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條約。

  質押條約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第六十五條 質押條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壞15鬧髡ㄖ擲唷⑹;

 。ǘ┱袢寺男姓竦鈉谙;

 。ㄈ┲飾锏拿啤⑹俊⒅柿俊⒆純;

 。ㄋ模┲恃旱15姆段;

 。ㄎ澹┲飾镆平壞氖奔;

 。┑筆氯巳銜枰級ǖ鈉渌孿。

  质押條約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 ,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條約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 ,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條約另有约定的 ,憑據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條約另有约定的 ,憑據约定。

  前款孳息應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可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 ,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 ,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 ,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 ,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 ,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 ,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 ,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 ,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保存 ,债权消灭的 ,质权也消灭。

  第二節 權利質押

  第七十五條 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ㄒ唬┗闫薄⒅薄⒈酒薄⒄⒋婵畹ァ⒉值ァ⑻岬;

 。ǘ┮婪ǹ梢宰玫墓煞荨⒐善;

 。ㄈ┮婪ǹ梢宰玫纳瘫曜ㄓ萌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ㄋ模┮婪ǹ梢災恃旱鈉渌ɡ。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应当在條約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條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 ,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條約 ,并向證券掛號機構治理出質掛號。質押條約自掛號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 ,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 ,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條約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條約 ,并向其治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條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 ,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 ,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 ,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憑據條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务人不憑據條約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 ,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條 留置擔保的規模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用度和實現留置權的用度。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條約、运输條約、加工承揽條約发生的债权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有留置权。

  執法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條約 ,适用前款规定。

  當事人可以在條約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 ,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 ,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條約中约定 ,债权人留置财产后 ,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條約中未约定的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 ,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 ,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 ,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 ,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 ,缺乏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條 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

 。ㄒ唬┱ㄏ鸬;

 。ǘ┱袢肆硇刑峁┑12⒈徽ㄈ私郵艿。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偏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條約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條約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主條約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不動産是指土地以及衡宇、林木等地上定著物。

  本法所稱動産是指不動産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條約、典質條約、质押條約、定金條約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條約 ,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 ,也可以是主條約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典質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 ,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執法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條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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