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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領土地治理法

2015-05-29 15:56:54 来源: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治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ぁ⒖⑼恋刈试,合理利用土地,切实 ;じ,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衆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不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賠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可是,國家在執法劃定的規模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 ;じ厥俏夜幕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步伐,全面规划,严格治理, ;ぁ⒖⑼恋刈试,制止不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 ;。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憑據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統一賣力全領土地的治理和監管事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憑據國務院有關劃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治理執法、規則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治理執法、規則的行爲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条 在 ;ず涂⑼恋刈试础⒑侠砝猛恋匾约敖杏泄氐目蒲а芯康确矫娉杉ㄏ灾牡ノ缓透鋈,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都會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农村和都會郊区的土地,除由執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 ;ぁ⒅卫砗秃侠砝猛恋氐囊逦。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治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治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治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掛號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掛號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劃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劃定治理。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治理土地變換掛號手續。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執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條約,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 ;ず蛻{據承包條約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執法 ;。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體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解的,必須經村民集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條約,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條約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 ;ず蛻{據承包條約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可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平的,可以自接隨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計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 ;さ囊蟆⑼恋毓└芰σ约案飨罱ㄉ瓒酝恋氐男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的計畫期限由國務院劃定。

  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計畫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計畫體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例的土地利用總體計畫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淩駕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例的土地利用總體計畫,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計畫憑據下列原則體例:

 。ㄒ唬┭细癖 ;せ九┨,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

 。ǘ┨岣咄恋乩寐 ;

 。ㄈ┩吵锇才鸥骼唷⒏髑蛴玫 ;

 。ㄋ模┍ ;ず透纳粕肪,包管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

 。ㄎ澹┱加酶赜肟⒏純迅叵嗥膠。

  第二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計畫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計畫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憑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通告。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計畫實行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計畫,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都會以及國務院指定的都會的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總體計畫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都會建設用地規模應當切合國家劃定的標准,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占或者盡量少占農用地。

  都會總體計畫、鄉村和集鎮計畫,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相銜接,都會總體計畫、鄉村和集鎮計畫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淩駕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確定的都會和鄉村、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在都會計畫區內、鄉村和集鎮計畫區內,都會和鄉村、集鎮建設用地應當切合都會計畫、鄉村和集鎮計畫。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治理和 ;し段б约靶詈橹秃榍,土地利用应当切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切合河流、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強土地利用計劃治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憑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生長計劃、國家産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計畫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體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體例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的體例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爲國民經濟和社會生長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的,屬于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計畫批准權限內的,憑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計畫。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土地視察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會同同級有關部分進行土地視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視察,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會同同級有關部分憑據土地視察結果、計畫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准,評定土地品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和同級統計部分派合制定統計視察計畫,依法進行土地統計,按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和統計部分派合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體例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的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全領土地治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 ;

  第三十一条 国家 ;じ,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憑據“占幾多,垦幾多”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切合要求的,应当憑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憑據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憑據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步伐,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按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缺乏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 ;ぶ贫。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 ;で,严格治理:

 。ㄒ唬┚裨河泄刂鞴懿棵呕蛘呦丶兑陨系胤饺嗣裾既范ǖ牧浮⒚蕖⒂蜕啬诘母 ;

 。ǘ┯辛己玫乃胨翀猿稚枋┑母,正在实施革新计划以及可以革新的中、低产田 ;

 。ㄈ┦卟松 ;

 。ㄋ模┡┮悼蒲小⒔萄匝樘 ;

 。ㄎ澹┕裨汗娑ㄓΦ被牖九┨锉 ;で钠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 ;で韵纾ㄕ颍┪ノ唤谢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步伐,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避免土地荒原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汙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生長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必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憑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都會計畫區規模內,以出讓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産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會房地産治理法》的有關劃定治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抛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條約,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憑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 ;ず透纳粕肪场⒈苊馑亮魇Ш屯恋鼗脑那疤嵯,开发未利用的土地 ;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 ;た⒄叩恼斎ㄒ。

  第三十九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計畫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禁止破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

  憑據土地利用總體計畫,對破壞生態情況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辦法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第四十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恒久使用。

  第四十一條 國家勉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據土地利用總體計畫,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産條件和生態情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步伐,革新中、低産田,整治閑散地和放棄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憑據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切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可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的,應當治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門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確定的都會和鄉村、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規模內,爲實施該計畫而將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規模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劃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ㄒ唬┗九┨ ;

 。ǘ┗九┨镆酝獾母爻骞甑 ;

 。ㄈ┢渌戀爻呤甑。

  征收前款劃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告並組織實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通告劃按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外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治理征地賠償掛號。

  第四十七條 征收土地的,憑據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賠償。

  征收耕地的賠償用度包括土地賠償費、安頓補貼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賠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賠償費,爲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産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頓補貼費,憑據需要安頓的農業人口數盤算。需要安頓的農業人口數,憑據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盤算。每一個需要安頓的農業人口的安頓補貼費標准,爲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産值的四至六倍。可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頓補貼費,最高不得淩駕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産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賠償費和安頓補貼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賠償費和安頓補貼費的標准劃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賠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

  征收都會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憑據國家有關劃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劃定支付土地賠償費和安頓補貼費,尚不可使需要安頓的農民堅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頓補貼費。可是,土地賠償費和安頓補貼費的總和不得淩駕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産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憑據社會、經濟生長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賠償費和安頓補貼費的標准。

  第四十八條 征地賠償安頓計畫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賠償用度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賠償用度和其他有關用度。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收土地的賠償費標准和移民安頓步伐,由國務院另行劃定。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可以憑據土地利用總體計畫、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准,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執法、行政規則劃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法取得 ;可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法取得:

 。ㄒ唬┕一赜玫睾途掠玫 ;

 。ǘ┒紩∩枋┯玫睾凸媸乱涤玫 ;

 。ㄈ┕抑氐銕椭哪茉础⒔煌ā⑺然∩枋┯玫 ;

 。ㄋ模┓傘⑿姓ü婀娑ǖ鈉渌玫。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憑據國務院劃定的標准和步伐,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用度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務,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憑據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條約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都會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都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批准。其中,在都會計畫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領先經有關都會計畫行政主管部分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憑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條約,並憑據條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賠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憑據臨時使用土地條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淩駕二年。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ㄒ唬┪怖嫘枰褂猛恋氐 ;

 。ǘ┪凳┒紩婊芯沙乔慕,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

 。ㄈ┩恋爻鋈玫扔谐ナ褂脳l約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

 。ㄋ模┮虻ノ怀废⑶ㄒ频仍,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

 。ㄎ澹┕貳⑻貳⒒ ⒖蟪〉染急ǚ系。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劃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賠償。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憑據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建设用地,应当切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配合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憑據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憑據前款劃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憑據鄉鎮企業的差別行業和經營規模,劃分劃定用地標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憑據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淩駕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切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計畫,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可是,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計畫制定前已建的不切合土地利用總體計畫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重建、擴建。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ㄒ唬┪纾ㄕ颍┐骞采枋┖凸媸乱到ㄉ,需要使用土地的 ;

 。ǘ┎粦{據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

 。ㄈ┮虺廢⑶ㄒ頻仍蚨V故褂猛戀氐。

  依照前款第(一)項劃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賠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對違反土地治理執法、規則的行爲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治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治理執法、規則,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步伐:

 。ㄒ唬┮蟊患觳榈牡ノ换蛘吒鋈颂峁┯泄赝恋厝ɡ奈募妥柿,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

 。ǘ┮蟊患觳榈牡ノ换蛘吒鋈司陀泄赝恋厝ɡ奈侍庾鞒鏊得 ;

 。ㄈ┙氡患觳榈ノ换蛘吒鋈瞬环ㄕ加玫耐恋叵殖〗锌辈 ;

 。ㄋ模┰鹆畈环ㄕ加猛戀氐牡ノ換蛘吒鋈送V刮シ賜戀刂卫矸傘⒎ü娴男形。

  第六十八條 土地治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文件、資料和作出說明的,應當出示土地治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六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就土地違法行爲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並提供事情便當,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治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事情中发现国家事情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事情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法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法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條 依照本規則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而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不給予行政處分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有權責令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分,並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的賣力人行政處分。

第七章 執法責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不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不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不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原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糾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糾正 ;逾期不糾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不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不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不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不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不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淩駕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不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不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責令退還不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不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衡宇。

  淩駕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標准,多占的土地以不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逾越批准权限不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憑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執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不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不法占用土地论处。

  不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擔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送還的,或者不憑據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第八十一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責令限期糾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分款。

  第八十二條 不依照本規則定治理土地變換掛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不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事情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相助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 ;執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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