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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15-05-29 15:56:56 来源: 点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集會通過)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來源則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換、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産掛號
 
  第二節 動産交付
 
  第三節 其他劃定
 
  第三章 物權的;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劃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劃定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劃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劃定
 
  第十六章 典質權
 
  第一節 一般典質權
 
  第二節 最高額典質權
 
  第十七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産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五編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來源則
 
  第一條 爲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とɡ說奈锶,憑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産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産和動産。執法劃定權利作爲物權客體的,依照其劃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爲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配合生長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牢固和生長公有制經濟,勉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生長。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包管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執法職位和生長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執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執法劃定。
 
  第六條 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換、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執法劃定掛號。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執法劃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執法,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當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執法對物權另有特別劃定的,依照其劃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換、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産掛號
 
  第九條 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換、轉讓和消滅,經依法掛號,爆發效力;未經掛號,不爆發效力,但執法另有劃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掛號。
 
  第十條 不動産掛號,由不動産所在地的掛號機構治理。
 
  國家對不動産實行統一掛號制度。統一掛號的規模、掛號機構和掛號步伐,由執法、行政規則劃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掛號,應當憑據差別掛號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産界址、面積等須要質料。
 
  第十二條 掛號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檠樯昵肴頌峁┑娜ㄊ糁っ骱推渌氁|料;
 
 。ǘ┚陀泄氐羌鞘孿钛噬昵肴;
 
 。ㄈ┤缡怠⒓笆鋇羌怯泄厥孿;
 
 。ㄋ模┓傘⑿姓ü婀娑ǖ鈉渌霸。
 
  申請掛號的不動産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掛號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增補質料,須要時可以實地檢察。
 
  第十三條 掛號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爲:
 
 。ㄒ唬┮蠖圓歡釁攔;
 
 。ǘ┮閱昙斓讓褰兄馗吹羌;
 
 。ㄈR駕登记职责范围碘c渌形。
 
  第十四條 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換、轉讓和消滅,依照執法劃定應當掛號的,自紀錄于不動産掛號簿時爆發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換、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的條約,除執法另有劃定或者條約另有約定外,自條約建立時生效;未治理物權掛號的,不影響條約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産掛號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憑據。不動産掛號簿由掛號機構治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産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産物權的證明。不動産權屬證書紀錄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産掛號簿一致;紀錄紛歧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産掛號簿確有過失外,以不動産掛號簿爲准。
 
  第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盤問、複制掛號資料,掛號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爲不動産掛號簿紀錄的事項過失的,可以申請更正掛號。不動産掛號簿紀錄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掛號確有過失的,掛號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産掛號簿紀錄的權利人差別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掛號。掛號機構予以異議掛號的,申請人在異議掛號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掛號失效。異議掛號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衡宇或者其他不動産物權的協議,爲包管將來實現物權,憑據約定可以向掛號機構申請預告掛號。預告掛號後,未經預告掛號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産的,不爆發物權效力。
 
  預告掛號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産掛號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掛號的,預告掛號失效。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質料申請掛號,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擔負賠償責任。
 
  因掛號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掛號機構應當擔負賠償責任。掛號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掛號過失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産掛號費按件收取,不得憑據不動産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准由國務院有關部分會同價格主管部分劃定。
 
  第二節 動産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爆發效力,但執法另有劃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換、轉讓和消滅,未經掛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産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産的,物權自執法行爲生效時爆發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産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産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取代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産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産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爆發效力。
 
  第三節 其他劃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執法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換、轉讓或者消滅的,自執法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爆發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續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續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爆發效力。
 
  第三十條 因正當建造、拆除衡宇等事實行爲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爲成績時爆發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劃定享有不動産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執法劃定需要治理掛號的,未經掛號,不爆發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息爭、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爆發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波折物權或者可能波折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波折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産或者動産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複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擔負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劃定的物權;し絞,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憑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並適用。
 
  侵害物權,除擔負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治理劃定的,依法擔負行政責任;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劃定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執法劃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可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 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執法劃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衡宇及其他不動産。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賠償費、安頓補貼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賠償費等用度,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包管用度,包管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正當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衡宇及其他不動産,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賠償,維護被征收人的正當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包管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賠償費等用度。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執法劃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執法劃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用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五條 執法劃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産,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産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執法另有劃定的,依照其劃定。
 
  第四十六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 都會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執法劃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都會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執法劃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執法劃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 執法劃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 國防資産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執法劃定爲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産和動産,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執法和國務院的有關劃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産和動産,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執法和國務院的有關劃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執法、行政規則劃定劃分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財産受執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五十七條 履行國有財産治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事情人員,應當依法增強對國有財産的治理、監督,增進國有財産保值增值,避免國有財産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産損失的,應當依法擔負執法責任。
 
  違反國有財産治理劃定,在企業改制、合並分立、關聯交易等歷程中,低價轉讓、同謀私分、擅自擔;蛘咭雲渌絞皆斐曬脅撇鹗У,應當依法擔負執法責任。
 
  第五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包括:
 
 。ㄒ唬┓曬娑ㄊ粲诩逅械耐戀睾蛻幀⑸攪搿⒉菰⒒牡亍⑻餐;
 
 。ǘ┘逅械慕ㄖ铩⑸枋⑴┨锼枋;
 
 。ㄈ┘逅械慕逃⒖蒲А⑽幕⑽郎⑻逵壬枋;
 
 。ㄋ模┘逅械鈉渌歡投。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ㄒ唬┩戀爻邪槳敢約敖戀胤炯逡醞獾牡ノ換蛘吒鋈順邪;
 
 。ǘ└霰鹜戀爻邪ㄈ酥涑邪氐牡髡;
 
 。ㄈ┩戀夭鈎シ訓確延玫氖褂謾⒎峙砂旆;
 
 。ㄋ模┘宄鲎實鈉笠檔乃腥ū涠仁孿;
 
 。ㄎ澹┓曬娑ǖ鈉渌孿。
 
  第六十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劃定行使所有權:
 
 。ㄒ唬┦粲诖迮┟窦逅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ǘ┓直鹗粲诖迥诹礁鲆隕嚇┟窦逅械,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ㄈ┦粲谙缯蚺┟窦逅械,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依照執法、行政規則的劃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執法、行政規則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産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財産受執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賣力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正當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取消。
 
  第六十四條 私人對其正當的收入、衡宇、生活用品、生産工具、原質料等不動産和動産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 私人正當的儲備、投資及其收益受執法;。
 
  國家依照執法劃定;に餃說募壇腥捌渌戲ㄈㄒ。
 
  第六十六條 私人的正當財産受執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六十七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憑據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産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治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産和動産依照執法、行政規則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産和動産的權利,適用有關執法、行政規則以及章程的劃定。
 
  第六十九條 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産和動産,受執法;。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配合治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寧靜,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正當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擔負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配合治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門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門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合、公用設施和物業效勞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計畫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計畫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法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門路或者其他園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五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分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配合決定:
 
 。ㄒ唬┲貧ê托薷囊抵鞔蠡嵋槭鹿嬖;
 
 。ǘ┲貧ê托薷慕ㄖ锛捌涓絞羯枋┑闹卫砉嬖;
 
 。ㄈ┭【僖抵魑被峄蛘吒灰抵魑被岢稍;
 
 。ㄋ模┭∑負徒馄肝镆搗衿笠禱蛘咂渌卫砣;
 
 。ㄎ澹┏锛褪褂媒ㄖ锛捌涓絞羯枋┑奈拮式;
 
 。└慕ā⒅亟ńㄖ锛捌涓絞羯枋;
 
 。ㄆ撸┯泄毓燦瀉团浜现卫砣ɡ鈉渌卮笫孿。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劃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七條 業主不得違反執法、規則以及治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爲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爲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執法、規則以及治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八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正當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取消。
 
  第七十九條 建築物及其隸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配合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 建築物及其隸屬設施的用度分攤、收益分派等事項,有約定的,憑據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憑據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 業主可以自行治理建築物及其隸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效勞企業或者其他治理人治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效勞企業或者其他治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八十二條 物業效勞企業或者其他治理人憑據業主的委托治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隸屬設施,並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三條 業主應當遵守執法、規則以及治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違反劃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的行爲,有權依照執法、規則以及治理規約,要求行爲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波折、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正當權益的行爲,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産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憑據有利生産、便當生活、團結相助、公正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 執法、規則對處理相鄰關系有劃定的,依照其劃定;執法、規則沒有劃定的,可以憑據外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産權利人應當爲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須要的便當。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産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派。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産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須要的便當。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産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須要的便當。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故障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産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劃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産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裝置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産的寧靜。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産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産的,應當盡量制止對相鄰的不動産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産或者動産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配合共有。
 
  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憑據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 配合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配合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共有人憑據約定治理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治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配合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共有物的治理用度以及其他擔負,有約定的,憑據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憑據其份額擔負,配合共有人配合擔負。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支解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憑據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支解的,可以請求支解;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支解,配合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支解時可以請求支解。因支解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支解方法。達不可協議,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可以支解並且不會因支解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支解;難以支解或者因支解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半數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支解。
 
  共有人支解所得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一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置的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産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擔負連帶債務,但執法另有劃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憑據份額享有債權、擔欠債務,配合共有人配合享有債權、擔欠債務。送還債務淩駕自己應當擔負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沒有約定爲按份共有或者配合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爲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憑據出資額確定;不可確定出資額的,視爲等額享有。
 
  第一百零五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配合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劃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劃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執法另有劃定外,切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
 
 。ㄒ唬┦苋萌聳苋酶貌歡蛘叨筆巧埔獾;
 
 。ǘ┮院俠淼募鄹褡;
 
 。ㄈ┳玫牟歡蛘叨勒輾曬娑ㄓΦ鋇羌塹囊丫羌,不需要掛號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劃定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劃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用度。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用度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産後,該動産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立即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分。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部分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立即時通知其領;不知道的,應立即時發布招領通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分前,有關部分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擔負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分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須要用度。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憑據允許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用度,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憑據允許履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通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漂流物、發明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劃定。文物;しǖ確閃碛泄娑ǖ,依照其劃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憑據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憑據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憑據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劃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執法劃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執法另有劃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執法有關;ず禿俠砜⒗米試吹墓娑。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劃定獲得相應賠償。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執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執法;。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爲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産。
 
  第一百二十六條 耕地的承包期爲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爲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爲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分批准可以延長。
 
  前款劃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憑據國家有關劃定繼續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條約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掛號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劃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交換、轉讓等方法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淩駕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轉讓,當事人要求掛號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換掛號;未經掛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解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解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執法劃定治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執法另有劃定的,依照其劃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劃定獲得相應賠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果真協商等方法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執法和國務院的有關劃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典質或者以其他方法流轉。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劃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隸屬設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劃分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法。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果真競價的方法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法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法的,應當遵守執法、行政規則關于土地用途的劃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法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條約。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條約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ㄒ唬┑筆氯說拿坪妥∷;
 
 。ǘ┩戀亟缰貳⒚婊;
 
 。ㄈ┙ㄖ铩⒐怪锛捌涓絞羯枋┱加玫目占;
 
 。ㄋ模┩戀赜猛;
 
 。ㄎ澹┦褂悶谙;
 
 。┏鋈媒鸬確延眉捌渲Ц鬥絞;
 
 。ㄆ撸┙饩稣榈囊I。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掛號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掛號。建設用地使用權自掛號時設立。掛號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四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執法劃定以及條約約定支支付讓金等用度。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隸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者典質,但執法另有劃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者典質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條約。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淩駕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交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掛號機構申請變換掛號。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交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隸屬設施一並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隸屬設施轉讓、交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隸屬設施占用規模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劃定對該土地上的衡宇及其他不動産給予賠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執法劃定治理。該土地上的衡宇及其他不動産的歸屬,有約定的,憑據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執法、行政規則的劃定治理。
 
  第一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立即時治理注銷掛號。掛號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五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爲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治理法等執法劃定治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隸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治理法等執法和國家有關劃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派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已經掛號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立即時治理變換掛號或者注銷掛號。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憑據條約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産,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産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産爲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産爲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條約。
 
  地役權條約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ㄒ唬┑筆氯說男彰蛘呙坪妥∷;
 
 。ǘ┕┮鄣睾托枰鄣氐奈恢;
 
 。ㄈ├媚康暮頭椒;
 
 。ㄋ模├悶谙;
 
 。ㄎ澹┓延眉捌渲Ц鬥絞;
 
 。┙饩稣榈囊I。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條約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掛號的,可以向掛號機構申請地役權掛號;未經掛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憑據條約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波折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應當憑據條約約定的利用目的和要領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淩駕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擔負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擔負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並轉讓,但條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典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典質的,在實現典質權時,地役權一並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條約,地役權消滅:
 
 。ㄒ唬┪シ捶曬娑ɑ蛘吆賢級,濫用地役權;
 
 。ǘ┯諧ダ黴┮鄣,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用度。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掛號的地役權變換、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立即時治理變換掛號或者注銷掛號。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劃定
 
  第一百七十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爆發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産優先受償的權利,但執法另有劃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運動中,爲包管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執法的劃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爲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執法的劃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執法的劃定訂立擔保條約。擔保條約是主債權債務條約的從條約。主債權債務條約無效,擔保條約無效,但執法另有劃定的除外。
 
  擔保條約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憑據其過錯各自擔負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三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規模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産和實現擔保物權的用度。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憑據約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産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包管金、賠償金或者賠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包管金、賠償金或者賠償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擔負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爆發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憑據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領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包管人擔負包管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擔負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ㄒ唬┲髡ㄏ;
 
 。ǘ┑1N锶ㄊ迪;
 
 。ㄈ┱ㄈ朔牌1N锶;
 
 。ㄋ模┓曬娑ǖ1N锶ㄏ鸬鈉渌樾。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劃定紛歧致的,適用本法。
 
  第十六章 典質權
 
  第一節 一般典質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 爲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産的占有,將該財産典質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爆發當事人約定的實現典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産優先受償。
 
  前款劃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爲典質人,債權人爲典質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産爲典質財産。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産可以典質:
 
 。ㄒ唬┙ㄖ锖推渌戀馗階盼;
 
 。ǘ┙ㄉ栌玫厥褂萌;
 
 。ㄈ┮哉斜辍⑴穆簟⒐痰確絞餃〉玫幕牡氐韌戀爻邪;
 
 。ㄋ模┥璞浮⒃|料、半成瀑E⒉;
 
 。ㄎ澹┱诮ㄔ斓慕ㄖ铩⒋啊⒑嬌掌;
 
 。┙煌ㄔ聳涔ぞ;
 
 。ㄆ撸┓傘⑿姓ü嫖唇溝盅旱鈉渌撇。
 
  典質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産一並典質。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産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産設備、原質料、半製品、産品典質,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爆發當事人約定的實現典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典質權時的動産優先受償。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建築物典質的,該建築物占用規模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典質。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典質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典質。
 
  典質人未依照前款劃定一並典質的,未典質的財産視爲一並典質。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典質。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典質的,其占用規模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典質。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産不得典質:
 
 。ㄒ唬┩戀厮腥;
 
 。ǘ└亍⒄亍⒆粵舻亍⒆粵羯降燃逅械耐戀厥褂萌,但執法劃定可以典質的除外;
 
 。ㄈ┭!⒂錐啊⒁皆旱紉怨嫖康牡氖亂檔ノ弧⑸缁嵬盤宓慕逃枋⒁攪莆郎枋┖推渌缁峁嫔枋;
 
 。ㄋ模┧腥ā⑹褂萌ú幻骰蛘哂姓榈牟撇;
 
 。ㄎ澹┮婪ū徊榉狻⒖垩骸⒓喙艿牟撇;
 
 。┓傘⑿姓ü婀娑ú壞玫滟|碘c渌撇。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設立典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典質條約。
 
  典質條約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ㄒ唬┍壞1Uǖ鬧擲嗪褪;
 
 。ǘ┱袢寺男姓竦鈉谙;
 
 。ㄈ┑滟|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准凍、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ㄋ模┑15姆段。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典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典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典質財産歸債權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劃定的財産或者第五項劃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典質的,應當治理典質掛號。典質權自掛號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劃定的財産或者第五項劃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典質的,典質權自典質條約生效時設立;未經掛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産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劃定的動産典質的,應當向典質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掛號。典質權自典質條約生效時設立;未經掛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劃定典質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運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典質財産的買受人。
 
  第一百九十條 訂立典質條約前典質財産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典質權的影響。典質權設立後典質財産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掛號的典質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典質期間,典質人經典質權人同意轉讓典質財産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典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淩駕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典質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典質期間,典質人未經典質權人同意,不得轉讓典質財産,但受讓人代爲清償債務消滅典質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典質權不得與債權疏散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爲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典質權一並轉讓,但執法另有劃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典質人的行爲足以使典質財産價值減少的,典質權人有權要求典質人停止其行爲。典質財産價值減少的,典質權人有權要求恢複典質財産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典質人不恢複典質財産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典質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典質權人可以放棄典質權或者典質權的順位。典質權人與典質人可以協議變換典質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典質權的變換,未經其他典質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典質權人産生倒運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産設定典質,典質權人放棄該典質權、典質權順位或者變換典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典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規模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允許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爆發當事人約定的實現典質權的情形,典質權人可以與典質人協議以典質財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典質財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取消該協議。
 
  典質權人與典質人未就典質權實現方法告竣協議的,典質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典質財産。
 
  典質財産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一百九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劃定設定典質的,典質財産自下列情形之一爆發時確定:
 
 。ㄒ唬┱衤男釁诮炻,債權未實現;
 
 。ǘ┑滟|人被宣告破产或者睉褟U;
 
 。ㄈ┑筆氯嗽級ǖ氖迪值滟|权的情形;
 
 。ㄋ模┭現赜跋煺ㄊ迪值鈉渌樾。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爆發當事人約定的實現典質權的情形,致使典質財産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典質權人有權收取該典質財産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典質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劃定的孳息應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典質財産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淩駕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典質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典質的,拍賣、變賣典質財産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劃定清償:
 
 。ㄒ唬┑滟|权矣柷級q,憑據掛號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憑據債權比例清償;
 
 。ǘ┑滟|权矣柷級q南扔谖吹羌塹氖艹;
 
 。ㄈ┑滟|权未登級q,憑據債權比例清償。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典質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于典質財産。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典質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典質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百零一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劃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典質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劃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占用規模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典質的,實現典質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條 典質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典質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
 
  第二節 最高額典質權
 
  第二百零三條 爲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按期間內將要連續爆發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産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爆發當事人約定的實現典質權的情形,典質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産優先受償。
 
  最高額典質權設立前已經保存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典質擔保的債權規模。
 
  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典質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典質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額典質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典質權人與典質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換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規模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換的內容不得對其他典質權人産生倒運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典質權人的債權確定:
 
 。ㄒ唬┰級ǖ惱ㄈ範ㄆ诩浣炻;
 
 。ǘ┟揮性級ㄕㄈ範ㄆ诩浠蛘咴級ú幻魅,典質權人或者典質人自最高額典質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ㄈ┬碌惱ú豢贍芊⑸;
 
 。ㄋ模┑滟|财产被查封、扣押;
 
 。ㄎ澹┱袢恕⒌滟|人被宣告破产或者睉褟U;
 
 。┓曬娑ㄕㄈ範ǖ鈉渌樾。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典質權除適用本節劃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典質權的劃定。
 
  第十七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産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 爲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産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爆發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産優先受償。
 
  前款劃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爲出質人,債權人爲質權人,交付的動産爲質押財産。
 
  第二百零九條 執法、行政規則禁止轉讓的動産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條約。
 
  質權條約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ㄒ唬┍壞1Uǖ鬧擲嗪褪;
 
 。ǘ┱袢寺男姓竦鈉谙;
 
 。ㄈ┲恃翰撇拿啤⑹俊⒅柿俊⒆純;
 
 。ㄋ模┑15姆段;
 
 。ㄎ澹┲恃翰撇桓兜氖奔。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産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産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産的孳息,但條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劃定的孳息應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産,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擔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産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産毀損、滅失的,應當擔負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爲可能使質押財産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産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産。
 
  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可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産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産,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産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擔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産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規模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允許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産。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爆發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産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産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即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可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産。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即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擔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質押財産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淩駕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劃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典質權的劃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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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條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分治理出質掛號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條約。以基金份額、證券掛號結算機構掛號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掛號結算機構治理出質掛號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治理出質掛號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産權中的財産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條約。質權自有關主管部分治理出質掛號時設立。
 
  知識産權中的財産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産權中的財産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條約。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治理出質掛號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劃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産質權的劃定。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正當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産,並有權就該動産優先受償。
 
  前款劃定的債權人爲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産爲留置財産。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産,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執法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 執法劃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産,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産爲可分物的,留置財産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二百三十四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産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産毀損、滅失的,應當擔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産的孳息。
 
  前款劃定的孳息應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産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産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産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産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可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産。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留置財産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淩駕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缺乏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産上已設立典質權或者質權,該動産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産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編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條 基于條約關系等産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産或者動産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憑據條約約定;條約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執法劃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致使該不動産或者動産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擔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支出的須要用度。
 
  第二百四十四條 占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毀損、滅失,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包管金、賠償金或者賠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獲得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四十五條 占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波折占有的行爲,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波折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波折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爆發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附  則
 
  第二百四十六條 執法、行政規則對不動産統一掛號的規模、掛號機構和掛號步伐作出劃定前,地方性規則可以依照本法有關劃定作出劃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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